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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配套文件三: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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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配套文件三: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公积金会员个人专户及公共统筹专户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户设立
     
      第三条   园区公积金制度按照个人帐户为主,社会统筹兼顾的原则,设立公积金各专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会员共同缴纳的公积金,按规定设立如下专户:
      (一)A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普通三个个人专户,以及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二)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特别三个个人专户,以及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三)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特别二个个人专户,以及社会统筹、大病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

      第五条   园区公积金另设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入该专户。

      第六条   “中心”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会员建立公积金个人帐户。同时“中心”统一为会员设立公积金编号,会员在园区用人单位间就业岗位变动,公积金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   专户用途

      第七条   公积金各专户存款必须专项用于会员各类社会保障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中的养老专户存款用于支付会员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会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养老专户存款不得动用。
      第九条   公积金A、B计划中的医疗专户存款可用于以下基本医疗保险支出:
      (一)公积金会员及其独生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在校学生)门诊费用;
      (二)会员大病住院保险起付线以下部分的自理费用;
      (三)会员为其独生子女购买大病住院专项商业保险的保费。

      第十条   公积金A计划中的普通专户存款,可用于以下用途:
      (一)按规定支付会员购房款及按月摊还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的银行贷款;
      (二)按规定支付会员租房租金的限额补贴;
      (三)按规定补足会员退休生活保障所需的养老最低存款、医疗最低存款;
(四)按规定支付可从普通专户开支的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公积金B计划中的特别专户存款,可用于以下用:
      (一)按规定补足会员退休生活保障所需的养老最低存款、医疗最低存款;
      (二)按规定支付可从特别专户开支的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公积金C计划中的特别专户存款,可用于以下用途:
      (一)按规定补足会员退休生活保障所需的养老最低存款;
      (二)按规定支付可从特别专户开支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   公积金社会统筹专户基金可用于以下用途:
      (一)会员视同养老保险缴费支出;
      (二)退休会员养老专户存款领完后,继续发放其基本养老金款项的支出;
      (三)失业会员按规定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支出。
     
      第十四条   公积金大病(生育)保险统筹专户基金可以用于以下用途:
      (一)会员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的支出;
      (二)会员非住院大病门诊专项药品费用的支出;
      (三)参加公积金A、B计划的会员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支出;
      (四)失业会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   公积金的工伤统筹专户基金可以用于以下用途:
      (一)会员因工死亡:医疗费、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怃恤金的支出;
      (二)会员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或伤残津贴的支出。

第四章   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中心”应在每年的1月、7月向会员提供公积金个人专户对帐单,会员在收到对帐单起30天内无异议的,视同认可对帐单记载事项。

      第十七条   会员个人专户存款每年结息一次,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结息期。

      第十八条   会员公积金个人专户存款的利率,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居民1年期定期储蓄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   会员因故中断公积金缴费,其公积金个人专户仍将保留,并仍将按年不间断地对其个人专户存款进行计息。

      第二十条   会员的个人专户存款及利息归会员本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会员必须按照公积金相关规定使用个人专户存款,不得把公积金个人专户存款作为抵押之用,也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   会员中断缴纳公积金时,应按照公积金相关保障实施细则的规定,暂停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况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存款余额: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在养老、医疗专户留足最低存款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会员符合下列情况,在按本条规定的标准扣除社会统筹基金后,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存款余额:
      (一)出国定居的;
      (二)非苏州市户籍的农村劳动者,回农村居住地务农的。

      社会统筹基金的扣除标准为:参加A计划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B计划为10%;C计划为8%(均含已入帐的社会统筹基金部)。

      第二十五条   会员因故死亡,其公积金个人专户存款余额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六条   会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后,其公积金个人专户作如下调整:
      (一)参加公积金A、B计划的会员保留养老、医疗专户,注销其他个人专户。
      (二)参加公积金C计划的会员保留养老专户,注销其他个人专
户。

      第二十七条   会员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四条办理一次性提取个人专户存款余额,或会员法定继承人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继承会员个人专户存款余额后,其公积金个人帐户应予注销,并终止公积金社会保障关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每年发布公积金年度报告,公布公积金各专户的收缴、支出及结余情况,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积金基金监管会、公积金理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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