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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辞职取得补偿超额部分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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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某报刊登了《华为10亿鼓励七千员工辞职项目经理获偿16万》的文章。文章称,按照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要求,工作满8年的员工,“先辞职再竞岗”即由个人向公司提交一份辞职申请,在达成自愿辞职共识之后,再竞争上岗,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基本不变,薪酬略有上升。其补偿方案为“N+1”模式。N为在华为工作的年限,比如,如果某个华为员工的月工资是5000元;一年的奖金是60000元,平摊给每个月就是5000元的奖金,假如他在华为工作了8年。那么他得到的最终赔偿数额就是10000元(工资+年奖金平摊)乘以“8+1”,计90000元。近日,一位朋友来电咨询,这种形式的补偿金,是否应纳税,又应如何计算缴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并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假设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8000元,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为54000元,就上例而言,该职工一次性取得补偿90000元,超过标准36000元,只就36000元部分缴税。由于其工作年限为8年,以8年为工作年限分摊36000元,36000÷8=4500(元),以4500元作为一个月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为(4500-1600)×10%-25=265(元),则该职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65×8=2120(元)。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例中的个人所得税是作了简化的计算,根据国税发〔1999〕178号及财税〔2001〕157号规定,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如果存在这种情形,在计算个人所得税也应予以扣除。
  由于华为公司采取了“先辞职再竞岗”的用人模式,根据国税发〔1999〕178号及财税〔2001〕157号规定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或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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